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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加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 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 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先予敘明。而原告起訴主 張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56,250元等語。經查,依上開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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