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張誠文 被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 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 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