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張誠文
被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靖雯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
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
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
,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及
上揭判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