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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傳家 訴訟代理人 任清賢 被   告 呂宛駿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呂 宛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宛駿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告陸 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陸穀實業公司),而於民國 105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 陸穀實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下楓江路匝道前,未遵 照紅燈指示停車,追撞由訴外人王國憲所有、原告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國憲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含稅新 臺幣(下同)152,436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3元, 均為依比例計算之稅後金額),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 436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刷卡單據等 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復核與被告呂宛 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且為被告陸穀實 業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呂宛駿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呂宛駿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 呂宛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宛駿損害賠償。而被告 呂宛駿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陸穀實業公司 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 前開規定,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 呂宛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陸穀實業公司連帶 賠償,亦屬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2296-VA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8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22日 受損時,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2,436元(工資 19,013元、零件133,42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33,42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 1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32,355元(計算式: 13,342+19,013)。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2,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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