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傳家
訴訟
代理人 任清賢
被 告 呂宛駿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泰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呂
宛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宛駿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告陸
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陸穀實業公司),而於民國
105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
陸穀實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
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下楓江路匝道前,未遵
照紅燈指示停車,追撞由訴外人王國憲所有、原告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國憲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含稅新
臺幣(下同)152,436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3元,
均為依比例計算之稅後金額),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 436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刷卡單據等
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
可參,復
核與被告呂宛
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且為被告陸穀實
業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呂宛駿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呂宛駿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
呂宛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宛駿損害賠償。而被告
呂宛駿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陸穀實業公司
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
前開規定,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
呂宛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陸穀實業公司連帶
賠償,亦屬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2296-VA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8月(
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5年7月22日
受損時,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2,436元(工資
19,013元、零件133,423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33,42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
1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32,355元(計算式:
13,342+19,013)。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2,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