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傳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宛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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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蘇順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宛駿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436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120,081元(計算式:
152,436元即起訴請求金額-32,355元即原告勝訴部分=120,081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