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傳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宛駿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宛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436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120,081元(計算式: 152,436元即起訴請求金額-32,355元即原告勝訴部分=120,0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