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新達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張冠雄
被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兼訴訟代理人顧豪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顧
豪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
告顧豪傑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於執行職務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之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精神狀況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訴外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銀租賃)所有且出租予
原告,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815元(鈑金62,475元
、烤漆25,200元、零件133,140元),另查系爭車輛以每月
租金85,000元出租予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自105年8月
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無法使用,致一銀租賃受有系爭車
輛2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依出租之租金計算,合計170,000
元,訴外人一銀租賃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
利(包括修復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全
數讓與予原告。此外,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5年8月1
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無法使用,原告
乃改向
第三人文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1,500元,每月45,000元之
對價租用
代步車輛使用,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承
租2個月,致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90,000元。合計
480,815元,被告顧豪傑應賠償之,再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既為被告顧豪傑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顧豪傑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80,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
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顧豪傑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定。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
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
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顧豪傑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顧豪
傑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
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顧豪傑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顧豪傑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顧豪傑自應賠償一銀租賃
及其他受損害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為被告顧豪傑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顧豪傑於執
行職務中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亦未
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訴外人一銀租賃及其他受損害之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一銀租賃所有,於104年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5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0,815元(鈑金62,475元、烤
漆25,200元、零件133,14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計算折舊)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
可憑,
惟零件
暨烤漆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年6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1,479元(計算書如附
表),至於鈑金62,47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43,954元(計算式:81,479+
62,475元=143,954)。
(二)訴外人一銀租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個月無法使用收益,故一銀
租賃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以出租
租金85,000元計算合計17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於105年8月1日
起同年9月8日止維修,共計為1個月又8日,於此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則訴外人一銀租賃無法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依租金計算之結果為107,667元(計算式:85,000元×1+
85,000元×8/30天=10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外
人一銀租賃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乏依據。
(三)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另行承租代步車輛使用
支出之租金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
月8日止)無法使用,原告乃改向第三人文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每日1,500元,每月45,000元之對價租用代步車輛使
用合計90,000元
云云,經查: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而另行承租代步車輛使用而支出租金90,000元,然此
為原告基於與第三人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車輛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顧豪傑之侵權行為間
難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
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
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
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
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
照),且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
告2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訴外人一銀租賃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
計251,621元(計算式:143,954元+107,667元)。
三、再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
105年11月9日調解期日已將受讓訴外人一銀租賃對被告2人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之所失利益」之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2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一銀租賃對於被告2人之
請求權,而本
件訴外人一銀租賃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1,621元,亦如上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8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51,621元及被
告顧豪傑自105年10月19日起,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自105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340×0.369=58,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340-58,427=99,913
第2年折舊值 99,913×0.369×(6/12)=18,4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913-18,434=81,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