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元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
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
承攬原告之「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盈捷成-財訓
所政府辦公大樓之消防排煙及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擔任分包協力廠商,有雙方簽立之契約(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
可稽(原證一),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
起無故中途停工,現場工作停擺(原證二),經原告通知後,
被告仍遲遲不進場履約,更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之下,已
用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原證三)。原告為避免違約,必須
另行招商進場接續被告做輟之工作以及修補施作部份之缺失
,截至目前為止,另外招商發包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3,105,000元(含稅)(原證四),因目前仍在執行中,後續仍
會增加若干成本;以目前另行發包之金額加上被告已經領取
之金額3,682,447元(含稅)(原證五),已超過原契約金額
6,182,400元(含稅),並超過原告為給付承攬
報酬而簽發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故原
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被告之系爭票款抵銷,
並聲明: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之爭議點係被告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辦理計價時間提出相關計價資料,影響原告辦理計價程
序,被告再以原告未按時付款及未辦理變更追加為由拒絕繼
續履約,實為不實之指控:
(1)首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
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九十,於每月二十日前申請本月工程
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照工程
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
金支付,50%月結60天支票付款)。」第9條工地管理第3項規
定:乙方及其再
承攬人須服從甲方之管理及調度,並直接對
甲方負起管理與主動回報之責。
本件被告於締約完成進場施
工後,皆未曾按照合約內之條款於每月20日前提送當月施工
進度計價申請單及相關資料,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施工
進度被告皆無明確回覆,且現場施工人員管理多次無法確實
掌握(原證六),計價時程延宕,並
非原告故意刁難;且依契
約條款規定程序,約明需經甲方及業主查驗後支付,原告於
確認業主驗收完成無其他待辦事項後,皆即刻通知被告開立
請款發票進行撥款作業,實際上皆提早給付(原證五),以
祈能順利進行相關工作,另被告提及多次反映修改票期,原
告基於協助被告周轉,亦按照被告之額外請求而給予修改票
期(非系爭支票),並未如被告所言置之未理,且被告亦曾
因資金上之需求,而商請原告預支借貸,原告之合作誠意,
不容質疑(原證五)。
(2)依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項目內說明:「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
或數量,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
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
要求加價,應照本合約之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後
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份之工程費按照第十二條規定計算」
;第12條:「變更設計:1.本合約設計工程之變更,應依本
條辦理使生效力。2.所有變更設計,均應以甲方書面核定之
變更指示始得辦理。3.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或增減之權。
4.有需要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
異議
,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
項目,施工內容需經甲方簽認施工確認單後,其單價另議,
但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慣例所不可應缺少者,雖圖
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作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
。5.本工程雙方如約定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不得追加減者,
則乙方應依甲方之變更設計照辦施作,不得異議,亦不得要
求追加減帳」。
(3)系爭工程中相關變更設計辦理方式皆已先明列於合約條文中
,應於合約簽訂後即依條文內容辦理相關事宜,相關風險皆
應於簽訂合約前詳加考慮,並於全部工程施工完竣後依照合
約條文內容備齊相關文件辦理變更計價。原告亦告知被告若
為業主等上級現場人員指示辦理之事項,須保留相關人員指
示之資料及修改變更之施工照片以利辦理後續變更追加(原
證七)。豈料被告現場多處施工錯誤未依照核定之圖面施工
之部份(原告亦遭上包糾正並要求修改),皆稱因原告上包
現場管理人員指示,但卻又無法提出經認可之變更資料,並
要求追加200萬元工程款(原證八),並以變更追加未請領
款項作為拒絕繼續進場履行合約之理由,實為無理之要求,
且本工程為屬於財政部之公共工程,相關施工及完工日期皆
有一定之既定日程,實無法因被告作業疏失進而延宕停擺等
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無理由,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未繼續進場施工之理
由有二,詳下述: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
1.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九十,於每月二十日前得申請本月
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工
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請領款項50%以月結
現金支付,50%月結60天支票付款)」【被證一】。
惟查,被
告於105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五月份工程款866,309元(註:
被告自5月20日已表達欲請款,經原告不斷拖延自至6月5日
始正式開立發票請款),並開立發票【被證二】,雖原告有
給付50%現金工程款【被證三】,但另外50%工程款卻開立系
爭
發票日9月5日之支票,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即60天期支票)
,
嗣後被告屢次反映應依約定期限提早給付票款、換票,但
原告均置之未理,導致被告資金壓力沉重終至無法負荷繼續
進場施工。
(二)又系爭配管工程係自104年9月開始施作(註:惟10月20日始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進行至105年4月,原告開始要求被告
配合變更、追加工程,但雙方未另立書面契約,原告僅稱會
盡快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基於合作上之信任故允
以配合追加工程,並陸續投入約120萬元工程成本(註:此金
額是包含工、料,估略計算至7月底為止),但屢經被告向原
告請領追加工程款,原告均稱「先做,後面向上(即大包,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到後會補給你」,惟被告無法
承受過高之工程款拖欠,故自105年8月15日無法繼續配合進
場施工,而原告
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現場停擺照片,已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進行追加工程。
(三)綜此,本件爭議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在先,被告僅是一
間小型工程行,無法承擔過長、過高之工程款拖欠,因此無
法繼續工程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能依約或盡早給
付應付之工程款,則被告自然有能力繼續施工,因此被告同
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可採,而原告以被告未進場施工為由終
止契約無理由,則其主張以解約之
損害賠償抵銷系爭票款亦
無理由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
,就反訴部分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緣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盈捷
成-財訓所政府辦公大樓之消防排煙及空調工程」之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分包協力廠商,有雙方簽立之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可稽(原證一)。因本件承攬關係
乃
因反訴被告未依契約給付工程款違反契約在先,令反訴原告
不
堪長期工程款拖欠而無法繼續施工,故反訴原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而未繼續施工,屬有理由。又本件承攬契約尚未終
止,反訴原告計算至目前為止反訴被告仍短給之工程款為歷
次請款發票之金額共計677,236元,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承攬
契約;而其中之433,154元即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加總,
此部分另有請求支付支票金額為
請求權基礎。為此,本於承
攬契約、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給
付67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先前已多次書狀敘明
本案
攻防重點在於「一、反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繼續進
場施工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拖欠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並提出相關證據支持主張,
而反訴被告總
是以書狀回應情緒性字眼,卻不對本案爭點進
行攻防或提出論據,則依全辯論意旨,應認反訴被告之本訴
無理由,並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等語。
三、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主張拒絕進場履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依系
爭合約第7條內容:「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1為工程總
價的百分之九十,於每月二十日前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
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照工程進度計價經
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付。(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金支付,50
%月結60天支票付款)」(原證一
參照)。查反訴被告付款無論
現金或支票兌現日期皆在業主監造單位查驗前,已完成匯款
兌現(卷內附表一參照),反訴原告再以此為拒絕繼續進場
施工之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應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從未依約提送過任何請款計價申請文件,甚至對於
現場進度回報無法確實掌握,反訴被告基於善意協助立場,
每期接多次詢問及協調,乃至於監造及品保單位未正式完成
查驗程序前(監造及品保單位查驗皆有正式紀錄可稽)(原
證九),即先行撥款,盡量給予反訴原告最大幫助,豈料反
訴原告對於此確認為理所當然,罔顧契約條文內容及精神;
另系爭合約於議價訂約時,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原告須提
供履約保證,反訴原告皆編造理由搪塞帶過,反訴被告由於
已與上包簽訂合約,若貿然終止與反訴原告之合約,可能面
臨成本增加甚至違約並影響商譽之困擾,始終未敢強硬要求
反訴原告提供履約保證,經多次委婉商議後,反訴原告同意
以暫扣工程款方式執行,豈料反訴原告臨訟指稱反訴被告未
按時付款,以為辯解之理由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訴被告前承攬本訴原告之系爭工程,擔任分包協力廠商,
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本訴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起即未繼
續進場施作本件工程,本訴原告乃另行招商進場接續承作,
截至105年11月為止,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未繼續進場施工
而另行招商發包之金額已達3,105,000元乙節,有系爭承攬
契約、報價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下列為本訴及反訴之爭點及說明:本訴原告以終止系爭契約
後,另行發包之金額及本訴被告已領取之承攬報酬與系爭支
票為抵銷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5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
490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
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
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
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
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
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89年
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0條、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
另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
3條規定,固得
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
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亦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260
條非創設新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揭示原先已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影響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行使。
(二)
經查,就本訴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就系爭
支票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事實為「本訴被告自105年8月15日
起無故中途做輟,經本訴原告通知後仍遲遲不進場履約,本
訴原告已用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契約,本訴原告另招商進
場接續被告做輟之工作,而另外招商發包之金額已達3,105,
000元,加上本訴被告已經領取之金額3,682,447元,超過本
訴原告為給付承攬報酬而簽發予本訴被告系爭支票之金額,
故本訴原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本訴被告之系爭票款抵銷」
等節,則本訴原告就另外招商發包之金額3,105,000元主張
抵銷部分係本訴原告另行僱工之費用,係屬系爭承攬契約終
止後新發生之事實;另就本訴被告已領得之承攬報酬3,682,
447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主張已用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
承攬契約,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5年8月底收受
前揭終止兩
造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兩造至遲於105年8月31日終止
期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惟
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僅係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則本
訴被告保有就已領取之承攬報酬係有法律上原因即兩造之承
攬契約,則本訴原告對之並無何請求權存在;此外,亦未據
本訴原告即定作人舉證證明係依何條項而得向本訴被告即承
攬人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
揆諸上開見解,是
難認原告有前
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執前揭債權為抵銷,並主張
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顯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合約第7條內
容:「付款辦法:1.工程進度款:1.1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90,
於每月20日前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
度計價申請單後,依照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後支
付(請領款項50%以月結現金支付,50 %月結60天支票付款)
」,足見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款係按月計價,以施作工程進
度與實際施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由反訴原告進場施作,至
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止,反訴原告經反訴
被告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後,開立計價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
告之金額共計為4,359,4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及第185頁),而反訴被告已支付反訴原告之工程
款共為3,682,207元(計算式:1,950,610元﹝匯入反訴原告
帳戶現金部分﹞+1,731,597元),有系爭工程款發票、現
金、支票給付經過一覽表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6至103頁),是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677,236元尚
未給付,而反訴被告亦
自承:原本應該是被告負責(按:議
價)的部分,到後來都是伊在處理議價的部分,被告統一發
票的金額是伊替被告處理,計價後被告才據此開出統一發票
,依原證九即被告應承作的部分,可知品保於105年10、11
月才完成查驗,可見伊都有先提前付款;契約約定是說按月
計價,施作工程進度與實際施作為準,因為要配合其他部分
,所以沒有每月要施作到百分之幾的程度,而且本來就約定
要經過業主驗收後,才可以支付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24日
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反訴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之金額係由反訴被告依計價時反訴原告施作之進度,並決
定金額後通知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反訴
被告請款,
足徵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為反訴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剩餘之工程款677,236元,
應堪可採。至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同意以暫扣工程款方式取代反訴原告應提供之履約
保證等節,未據反訴被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
肆、綜上,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
爭支票之請求權(支票款項共為433,154元),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7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原告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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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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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0000000 │365,954 │元頡工程│聯邦銀行│105年09 │
│ │ │元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月05日 │
│ │ │ │ │ │ │
├─┼─────┼────┼────┼────┼────┤
│2 │UA0000000 │67,200元│ 同上 │ 同上 │105年09 │
│ │ │ │ │ │月0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