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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3,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677,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計18,180元(計算式:7,110+11,070=18,180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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