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
代理人 蔡瑞榮
被 告 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汐建字第
361號、汐建字第537號、汐建字第548號等建照」新建房屋
工程,因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壞,事後原告於
民國103年7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依損鄰房
屋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遂請求原告撤銷該損鄰房屋案件,
並願保證修護原告損壞之房屋,並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
解書),
詎料,被告並未完成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一)約定
之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全部、樓梯間部分龜裂均未完成修
補,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三)約定之臥室天花板未完成止漏,
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已違反和
解書之約定,故依據該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本件
被告)如不履行本和解書所承諾上列任一條款,乙方(即本
件原告)可就房屋之
損害賠償以作價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逕行依法向甲方
求償,甲方不得
異議。」被告
依約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權狀、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暨撤銷函、房屋損害照片及和解書等件資
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