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天君
陳盈志
被 告 游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區○道○號南向37公里中內車道,依
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3 年4 月2 日23時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南向37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貿然向右切換至中內車道,
適有訴外人顏如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煞車
不及,失控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健欣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張世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然經送廠勘估後,因該車
輛已達全損,無法修復,原告依其與健欣汽車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健欣汽車有限公司45萬9,900 元,並將系
爭車輛報廢後,以8,5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戴昇公司),是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為45萬1,400 元
(計算式:45萬9,900 元-8,500 元=45萬1,400 元)。為
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撞到別人,警察
當初調ETC
記錄說伊車子經過,但並不能證明伊有撞到別人
,伊也有將車子開到警察大隊,並沒有擦撞痕跡,故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
,適顏如玉駕駛車輛行經中內車道,因而煞車不及,遂失控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計算書簽核表、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報廢車
買賣契
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暨談話記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對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及系爭車輛受損等節俱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同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顏如玉於警訊時稱:「
(請你詳述事故發生過程。)答:我當(4/2 )天由新店欲
桃園,
期間行駛台64快速道路要銜接五股交流道時,可能不
小心招惹到一台車輛(車號不詳),後來行駛至國道一號五
股入口主線車道後,他車跨越槽化線超越我車輛,我便未予
理會便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之後切入內側車道再向前行
駛時,該不詳車號之車輛又好像從後方快速接近我車輛,因
為我覺得從台64線銜接五股時,該部不詳車輛已經怪怪的,
我看到他之後,我就加速行駛;後我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前方有車輛,所以要往中內車道變換,我已經切到中內車
道時,才突然發現該部車號不詳的車輛離我很近,之後就感
覺到該部車輛有擦撞到右後車尾,之後我車輛就失控了,惟
失控期間都不知道我車輛之動向,僅知道應該是擦撞內側護
欄及與一輛右後方的車輛發生擦撞,接著衝到外側爬坡車道
……」;被告於警訊時稱:「(問:經本大隊調閱案發時間
103 年4 月2 日23時0 分許國道一號南向33.9公里及37.6公
里處遠通電收門架所有經過該處車行影像記錄,發現你所駕
駛之6426-S3 自用小客車有經過該處是否正確?(出示遠通
電收門架調閱車行記錄)答:正確。)」「(問:承上,國
道一號南向33.9公里及37.6公里處遠通電收門架影像車行記
錄顯示你與該部由顏如玉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2031
-S9 號車經過遠通門架前後相距甚近是否正確?)(出示遠
通電收門架調閱車行記錄)答:正確。」「(問:經本大隊
調閱遠通電收門架資料,南下37.6門架顯示,你所駕駛的64
26-S3 號車,與2031-S9 號車經過門架時間相近是否正確?
)答:我車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但2031-S9 號車如何碰撞都
與我無任何關係。」等語,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如欲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然本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任意變換車道致追撞同向前方由
顏如玉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後,復由顏如玉所駕駛之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且新北市政府新莊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存卷足參,
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
過失責任無誤。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張世力亦以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
偵字第27752 號提起公訴,然因被告與張世力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遂經張世力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27752 號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各乙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審判及偵查卷宗審
核無誤,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則豈有願
與張世力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成立調解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
解,
尚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事故後,經送廠勘估後,因該車輛已達全損,無法修復,原
告依其與健欣汽車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健欣汽車
有限公司保險金45萬9,900 元,業如前述,顯見系爭車輛已
確受有嚴重損害,而僅得以變賣方式處理,
堪認系爭車輛已
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健欣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此時
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
舊後之價值為限,復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
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
算基礎」之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原告主張依鑑價
師月刊
所載,比對與系爭車輛之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
後之中古行情價值利益為40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鑑
價師車業專用價格表
在卷可稽,
堪認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
,是本院認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價值為40萬5,000 元,扣
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出賣予戴昇公司所得價金8,500 元後
,健欣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萬6,
500 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8,500 元=39萬6,500 元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