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劉宜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合計貨款新台
幣(下同)111,550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
詎被告
迄未
給付貨款,
迭催未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