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劉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合計貨款新台 幣(下同)111,550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被告未 給付貨款,催未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