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聯欣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璽園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 遷讓房屋,原告並於租期屆滿前之104年12月18日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對於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有收受到期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 等情俱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認 為真實。雖被告以:希望原告給予半年之時間遷讓等語置辯 ,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 約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復拒絕被 告之請求,則被告所辯,難資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正 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顯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8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