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聯欣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璽園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
遷讓房屋,原告並於租期屆滿前之104年12月18日發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
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
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
爰本於
租賃契約及
不當
得利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對於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有收受到期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
等情俱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
為真實。雖被告以:希望原告給予半年之時間遷讓等語置辯
,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
約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復拒絕被
告之請求,則被告所辯,難資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正
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顯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
翌
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8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