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蔡淑文
訴訟
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被 告 黃金映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胡縉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人,委由母親劉秀英代為管理,並出租與訴外人林玉清使用
,該房屋於被告社區內,而系爭房屋自103 年間,每逢大雨
時因大樓雨水排放管堵塞即發生漏水情形,於104 年2 月24
日即因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致雨水逆流,造成原告系爭房屋裝
潢、家俱、地板及承租人財物之損失,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6萬4,770 元(原告屋內裝潢費用10萬4,000 元、
承租人財物損失16萬770 元),可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因公
共排水管線阻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陽台淹水後,溢漫
至房內,造成原告房屋裝潢及承租人財損,後雖經被告疏通
公共管線始排除該淹水現象,
惟該排水管支管因排水主幹管
阻塞係在公共管道排水主幹管所屬之管道間,而主幹管之管
道間
乃同公寓各住戶支管匯流至主幹管之空間,自為
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是以上開主幹管之管道間,自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被告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從而修繕義務亦
應歸屬於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而依據被告社區
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阻塞致淹水之相
關修繕應由被告負責為之,依據該系爭房屋內部淹水照片觀
之,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修繕及維護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反應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未說明相關責任歸屬,即經公
告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藉口拖延賠償。為此,
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是大雨造成,與被告無關
。原告的東西都是很舊,但都以新的價額為報價,所以要折
舊。建商的排水管系統設計有問題,應該找建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屬被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連結社區內公共幹
管,於104 年2 月24日發生倒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承租人財物等損害之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室內受損照片、承租人受
損物品明細表、生源實木有限公司估價單、黃金映象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家俱、地板及承租人財物
之損失,損失金額共計26萬4,77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為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係因該房屋陽台排水水孔連結
社區內公共幹管受到阻塞,有如前述,並有社區公告與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份
可參,揆之上開規定,公共幹管屬於
被告社區之公用部分,被告自負有定期疏通及管理維護之義
務,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房屋內淹水,造成室內裝潢
、家俱、地板均潮濕受損,則被告管委會之過失與原告受損
害之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見被告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淹水是因為大
雨造成,亦屬當初建商設計不良
云云,惟系爭房屋室內受損
之原因係被告所應維護之公共幹管堵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確
係當天雨下太大及建商設計不良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得作為
免除定期疏通及管理維護公共幹管等義務,是被告
此部分之
抗辯,
洵屬無據,
尚無可採。
⒊又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為
證,經核受損部位與修復項目相符,而修復估價單雖記載修
復費用總額為10萬4,000 元,惟該估價單內記載拆除費用及
清運費用為2 萬元
堪認為工資費用,其餘金額即8 萬4,000
元則屬材料費用。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 條之
適用,惟
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
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
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
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經查,系爭房屋為89年8
月11日建築完成,而原告於91年3 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按,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
中倘有材料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
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裝潢折
舊率等於裝潢已使用年數除以10+1,惟折舊率超過50%者,
以50%為限。系爭房屋原告於91年3 月12日,
迄104 年2 月
24日因淹水發生損害之時點已逾10年,故該房屋室內原有裝
潢已使用超過10年,木質地板、隔間牆造型等材料之折舊率
為50% ,此部分材料費8 萬4,000 元之折舊為4 萬2,000 元
(計算式:84,000 X50% =42,000),故材料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為4 萬2,000 元(計算式:84,000-42,000=42,000)
,再加上工資2 萬元,共計本件修復費用為6 萬2,000 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2,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
2,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㈡承租人財物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阻塞致淹水,造成系爭房屋陽
台淹水,後溢漫至房內,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財物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室內
受損照片及承租人受損物品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
內容以觀,僅
可證明系爭房屋室內地板及放置該屋內之物品
確有受損,至於該受損之原因是否因被告對於公共管線疏未
盡維護義務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2,000 元。從而,本件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據,皆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