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被 告 黃蔡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高居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巷對面南下車道,因被告無照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不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2 段
式左轉,撞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9,000 元(包括工資2,010 元、零件34萬810 元
、耗材費3,514 元、鈑金工資7,924 元、噴漆工資1 萬6,21
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
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
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
2 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機車不
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2 段式左轉所致,則被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
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
與訴外人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修車費用)。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
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3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
,至103 年7 月3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 年,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 年,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萬9,000 元(包括工資2,010 元
、零件34萬810 元、耗材費3,514 元、鈑金工資7,924 元、
噴漆工資1 萬6,218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
惟零件及耗材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及耗材折舊後之金額為
3 萬4,4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及耗材費用為3 萬4,444 元,至於工資2,01
0 元、鈑金工資7,924 元、噴漆工資1 萬6,218 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 萬596 元
(計算式:34,444+2,010 +7,924 +16,218=60,596)。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明
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亦有明文。經查,高居才亦有違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
訴外人高居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40% 之過失,高居才
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高居才之過失責任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60% 之賠償責任
,即訴外人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萬6,358元(60,596×60% =36,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8萬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
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 紙可參,則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
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方圓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3 萬6,358 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358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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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324×0.369=127,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324-127,056=217,268
第2年折舊值 217,268×0.369=80,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268-80,172=137,096
第3年折舊值 137,096×0.369=50,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096-50,588=86,508
第4年折舊值 86,508×0.369=31,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508-31,921=54,587
第5年折舊值 54,587×0.369=20,1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587-20,143=34,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