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開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忠興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冠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季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士Coperion K-Tron 公司(下稱CK公司
)設備、零件與系統升級之臺灣代理商,被告則為原告公司
上開代理產品之經銷商,
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簽訂經
銷合約,交易模式係原告接獲被告詢價後,就被告之需求產
品出具報價單給被告,並載明產品價格,因產品為自瑞士進
口,因此均以瑞士法郎(CHF )報價,但此報價為未稅價格
,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報價單後,再由被告開具採購單,其上
會載明瑞士法郎報價金額,因兩造一開始約定以新臺幣交易
,因此除瑞士法郎價格外,另以當日銀行公告匯率加0.1 ,
作為兩造結算外幣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之
交易金額,再加上5%之
營業稅,並總計兩造該筆交易之全部
貨款金額,該採購單由原告收到後,會蓋章確認回傳予被告
,訂單即為生效,待產品進口,原告出貨給被告時,即依據
採購單內容,另行填載出貨單及發票,無論出貨單及發票均
載有「產品價格」及「稅額(5%)」並結算出總額,作為被
告全部應付貨款金額,然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要求貨款改以
瑞士法郎交易,
惟因營業稅5%於開具發票時,仍應換算為新
臺幣計算其銷售額及營業稅,因此,有關5%營業稅,仍以換
算後之新臺幣金額收取。
詎被告公司於兩造改以瑞士法郎進
行交易後,僅支付外幣金額,卻未支付發票上
所載之5%營業
稅部分,
嗣經原告察覺後,總計共有新臺幣(下同)25萬
8,96 2元未支付。
是以,兩造既約定以貨款加計5%營業稅,
作為貨款之總額,則被告自應如數支付,經原告公司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由於104 年1 月間瑞士法郎與歐元匯率脫鉤,被告為避免負
擔匯率風險,因此要求原告直接以瑞士法郎報價及被告依照
以瑞士法郎進行付款,該改變交易模式的協商程序,原告係
由訴外人即所屬員工梁惠英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
聯繫,被告並未保留當時聯絡的資料,雙方也未另外作成書
面的證明文件,於104 年1 月15日之後的交易模式,因為需
被告先將新臺幣兌換成瑞士法郎,匯率風險將會改由被告負
擔。因此雙方約定原告產品的外幣報價內含5%的營業稅,是
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議定改採瑞士法郎報價及付款(含稅
),雙方另約定發票之開立係以交貨日之匯率乘上原告先前
支付之外幣金額作為發票記載之總支付金額,其中總支付金
額應為貨物銷售額及營業稅之加總。詎梁惠英於開立發票及
出貨單時,誤將總支付金額作成貨物銷售價格,並另外開立
5%營業稅,
顯有錯誤,且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
10日之新聞稿說明,
可證明國內通常之交易習慣,係如賣方
販售要約中之報價,未特別聲明不含營業稅者,應認定賣方
販售物品之報價內含營業稅,而原告自104 年1 月起的報價
單中並未特別聲明該報價單不包含營業稅,依該說明,應認
為該報價內含營業稅,被告依據原告之報價單金額提出採購
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該採購單蓋章確認無誤,依
法律規定、一般交易習慣及原告之蓋章確認行為,可證明採
購單所載之金額即為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至明。
㈡又原告雖主張當其收到外幣貨款時,還要將外幣貨款兌換成
新臺幣,這
期間的匯率風險都是由其負擔等語,惟兩造於10
4 年1 月15日進行交易時,係由原告以瑞士法郎進行報價,
被告則依據外幣報價向終端購買者提出新臺幣報價,進行新
臺幣交易,從原告報價到瑞士原廠出貨後至被告支付外幣期
間,匯率大幅度波動風險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收到被告付的
外幣後,會將外幣的大部分金額支付給瑞士原廠,僅保留部
分用以負擔傭金及營業稅之外幣,可見交易的主要匯率風險
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簽有經銷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CK公司之設備、零件與系統升級,並以新臺幣作為買
賣價金交易之幣別,嗣雙方於104 年3 月間對於貨款改以瑞
士法郎交易,惟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發票上所載5%營業稅,共
計25萬8,962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及兩造間交易
往來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兩造有締結上開合約、貨款
改以瑞士法郎支付及兩造間之交易尚有5%營業稅,共計25萬
8,962 元未結算等節俱不爭執,惟對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貨款5%之營
業稅係約定由何人負擔?或該5%之營業稅有無內含於貨款之
報價中?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98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10
4 年1 月15日後之交易,雙方議定原告外幣報價係包含5%營
業稅之含稅價格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曾於104 年1 月15日後有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原告自104 年1 月
1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提供之報價單、被告自104 年2 月
4 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提供之採購單及原告員工梁惠英於
104 年6 月3 日寄發予被告之書面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為證
,惟就該報價單及採購單等文件內容觀之,僅可證明兩造對
於原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銷售予被告之
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外幣合計金額、折扣
5%金額及成交金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另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
被告匯款帳戶資料並彙整被告自104 年3 月起至5 月止採購
貨款金額,惟對兩造間有無約定自104 年1 月15日後之交易
,當中5%之營業稅改由原告負擔乙節,則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4 年1 月15日前之交易過程為:被告
向原告詢價後,原告以產品之原廠外幣牌價(瑞士法郎)減
去7.5%或5%的經銷折扣(依產品類型而有不同)報價,且原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其會事先聲明營業稅係外加計
算或另外分出營業稅科目之記載,而被告取得報價單後,以
被告下單當日公告的匯率加上0.1 元(外幣)作為新臺幣換
算基準,以上開外幣報價及換算匯率計算出產品的新臺幣交
易價格,被告依據該等資料,填寫採購單,內容包含產品資
料、產品牌價、產品台幣交易價格、外加5%的營業稅額及交
易總金額(含稅),並將採購單傳送給原告,原告收到採購
單後確認交易總金額、匯率、營業稅額無誤後蓋章傳回給被
告,由此可見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之前的交易中,雙方均
以採購單所載作為買賣契約履行之內容,且被告既未提出足
供本院認定兩造自104 年1 月15日後之交易中,關於5%營業
稅由原告負擔或交易金額已內含營業稅5%之證據,有如前述
,則應認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中,就5%營業稅部分,係
由被告負擔,且
非內含於買賣價金中,職是,原告主張買賣
價金不包含營業稅5%,而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依國內通常交易習慣,如賣方之要約未特別聲明
報價不含營業稅者,應認定賣方(即本件原告)之報價內含
營業稅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189 號判決
、102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為據,然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約定5%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且係外加於買賣價金,而與
上揭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而兩造未將5%營
業稅改由原告負擔或內含於貨款報價中,則被告自負有如數
給付營業稅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5萬8,9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