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暉達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仁昌
訴訟代理人 林玄昆
被 告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所簽發,以華
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MD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85 元之支票1 紙,
詎屆期
於105 年2 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到庭則對於積欠原告
系爭票款
一節不爭執,
惟以目前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現無力清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
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