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被   告 竟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係法人,其等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第11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