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王春塗
法定代理人 財產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屬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已歿)
郭進祥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林品利 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之1
王雀如 住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塗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
林景炫、林寶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黃碧玉、黃秀
梅、郭進祥、郭采葳、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應
就被
繼承人王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 ,依附表之
應繼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二)
上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爰求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品利、王雀如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等語。
二、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
分割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
繼承
人)起訴或被訴。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萬利已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死
亡,有被告郭萬利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郭萬利既已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
用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
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