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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王春塗 法定代理人 財產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屬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已歿)       郭進祥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林品利 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之1 王雀如 住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 林景炫、林寶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黃碧玉、黃秀 梅、郭進祥、郭采葳、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應 就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二)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求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品利、王雀如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等語。 二、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 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 人)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萬利已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死 亡,有被告郭萬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郭萬利既已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 用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 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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