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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莊三和 被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品名「GOLO SKY」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 李文賢為被告冠全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全容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曾於民國101年3月間口頭授權經由被 告冠全容器公司委由其他工廠製作上開商標之機油產品共計 500箱,然前開500箱在授權範圍內之機油,被告李文賢應早 已委由個體戶或經銷商銷售完畢,因原告嗣後發現機油市場 上仍有原告商標之產品,顯見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故依 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購買之機油商品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以600倍計算,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 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以機油商品單價500元乘以600倍計算 之損害共計30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證明 書乙份欲證明其「GOLO SKY」商標權係由訴外人溫金玉借名 登記所有,惟該商標真正之權利人係訴外人佑協聯合有限公 司,且該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由訴外人高駿華 擔任廢止登記之代表人,亦無選任其他人擔任清算人在案, 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新 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 料在卷足參,顯見本件原告並非登記商標權人,自難據以逕 認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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