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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碧評       李培恩 被   告 連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文立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26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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