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花敬祺
被 告 毛穎倫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留志榮
留志成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永平
被 告 林學凱
鄧永平
被 告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
可稽。又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起訴之,始屬當事人適格。
經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分別為毛穎崙、陳伯智、胡
素月、許晏如、林丁郎、留志榮、留志成、李鄭彩霞、蔡明
旭、王其安、劉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凱、鄧珮玲、華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花敬祺,然原告起訴僅列共有人陳伯智、胡素月、許
晏如、林丁郎、留志榮、留志成、李鄭彩霞、蔡明旭、王其
安、劉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林學凱、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為被告
,未併列其餘共有人即毛穎崙、鄧珮玲為被告,即
非以全體
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此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
事項。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
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