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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花敬祺 被   告 毛穎倫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留志榮       留志成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   告 林學凱       鄧永平 被   告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可稽。又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起訴之,始屬當事人適格。 經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分別為毛穎崙、陳伯智、胡 素月、許晏如、林丁郎、留志榮、留志成、李鄭彩霞、蔡明 旭、王其安、劉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凱、鄧珮玲、華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花敬祺,然原告起訴僅列共有人陳伯智、胡素月、許 晏如、林丁郎、留志榮、留志成、李鄭彩霞、蔡明旭、王其 安、劉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林學凱、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為被告 ,未併列其餘共有人即毛穎崙、鄧珮玲為被告,即非以全體 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此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 事項。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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