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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媛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 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 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 清算程序,其股東會另行選任鄭旭哲為清算人,此有久太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以鄭旭哲 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月份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原告業已分批送貨,並經被告之採購人 員即訴外人江鈺榕等人簽收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5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土城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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