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媛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
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
有限公司所
準用。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
清算程序,其股東會另行選任鄭旭哲為清算人,此有久太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份附卷
可稽,則原告以鄭旭哲
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月份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原告業已分批送貨,並經被告之採購人
員即訴外人江鈺榕等人簽收在案,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5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土城郵局第334號
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