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鼎鏘
被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
28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