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喬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國
原告與
被告李庭宇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佰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二、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之
住居所,
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