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喬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國 原告與被告李庭宇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佰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之住居所, 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