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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喬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利 │ │號│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 │1 │770803 │李庭宇│一百萬元│104年3月│105年3月 │ │ │ │ │ │22日 │20日 │ │ │ │ │ │ │ │ ├─┼────┼───┼────┼────┼─────┤ │2 │77080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3 │77080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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