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喬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
,並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利 │
│號│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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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70803 │李庭宇│一百萬元│104年3月│105年3月 │
│ │ │ │ │22日 │2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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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7080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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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7080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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