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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鄭貽綸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度簡附民字第3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誤 認原告及訴外人許耀文等係日前打破其汽車車窗之人,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擦 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另持木棍分別敲打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之里程儀表、面板等多處毀壞,原告因此支付機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0元(均零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88,950元之損失。為此,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復持該木 棍亦敲打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葉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160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56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及故意毀損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身體受有雙手擦傷併挫 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五 專在學,103年度無所得,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為53,162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陳明在案,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可佐,及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 ,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 上開機車,自領照日即103年4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7月5日,已使用1年2月又24日,以1年3月計,而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8,950元(均零件),亦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 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317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28,950×0.536=15,517;②第二年:(28,950- 15,517)×0.536×3/12=1,800;①+②=17,3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即 修復費用為11,633元(28,950-17,317=11,633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663元(計算式:10,000 元+11,633元=21,6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63元 ,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 就訴訟費用負擔為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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