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鄭貽綸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度簡附民字第34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誤
認原告及訴外人許耀文等係日前打破其汽車車窗之人,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擦
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另持木棍分別敲打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之里程儀表、面板等多處毀壞,原告因此支付機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0元(均零件)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88,95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復持該木
棍亦敲打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葉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暨估價單等
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160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56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前揭
犯行,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及故意毀損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身體受有雙手擦傷併挫
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五
專在學,103年度無所得,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為53,162元
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陳明在案,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
可佐,及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
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
,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
上開機車,自領照日即103年4月11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7月5日,已使用1年2月又24日,以1年3月計,而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8,950元(均零件),亦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
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317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28,950×0.536=15,517;②第二年:(28,950-
15,517)×0.536×3/12=1,800;①+②=17,3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即
修復費用為11,633元(28,950-17,317=11,633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663元(計算式:10,000
元+11,633元=21,6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63元
,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
就訴訟費用負擔為
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