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祥鉅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青玫
被 告 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由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
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新臺幣248,32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玉山銀│104.08.05 │104.08.05 │十三萬六│CA0000000 │
│ │行東三│ │ │仟零四十│ │
│ │重分行│ │ │元 │ │
├─┼───┼─────┼─────┼────┼─────┤
│2 │玉山銀│104.09.05 │105.09.07 │十一萬二│CA0000000 │
│ │行東三│ │ │千二百八│ │
│ │重分行│ │ │十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