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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王中彥 被   告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 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三年即自102年11月16日起 至105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 告僅交付三個月租金,其餘各期自103年02月16日起迄今之 房租均未支付,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05年2月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 被告於105年2月4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且仍設籍於上述房屋 所在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2月7日即已終止。而依 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2月16日起 至105年2月7日止,23個月又22日之租金未付,數額為 593,333元(計算式:25000×23+25000÷30×22=575,000 +18,333=5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時請求600,000 元,於106年1月17日減縮)。又原告依上開存證信函於105 年2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0,000元,爰先 請求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3個月之違約金, 合計150,000元,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743,333元。 (二)系爭契約為有效,縱然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動,並 不影響系爭契約為有效,且被告辯稱租賃契約不是這個租金 金額以及對租賃期限提出質疑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租約每月 25,000元,符合市場行情,並未過高。因為系爭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電梯華廈,總坪數 約為35.9坪,附近租金行情約為600~1000元/坪,原告與被 告所訂之租金25,000元,並未逾越附近租金行情。再者,被 告自102年11月16日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105年09月02日 ),也長達三年,此既然為被告所不否認,何以仍以系爭契 約「期間長達三年,殊違常情」,顯然為故意曲解。此外, 被告所提被證二房屋契約書,係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委託 訴外人李仲亮會計師,僅用於申請被告所在地變更用途,與 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併同送交新北市政府,上述情 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知情並簽名如原證八。嗣後,被告確 認所在地變更為系爭房屋地址後,於10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每個月租金25,000元。故兩造確有每月租金 25,000元之約定存在。 (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並以: (一)系爭契約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萱臨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作 ,意圖據此侵害被告公司權益,當屬「無效」,原告主張顯 屬無據,且被告公司對此另已提起刑事告發在案,且觀其租 約內容,其中租金費用每月竟高達25,000元,期間更長達三 年,殊違常情,至為灼然!況衡諸常情,倘有前述之租金云 云(此為假設語,為被告否認),何以原告遲至今日,始為 主張?何以訴外人陳萱於103年間變更負責人之際,簽訂此 嚴重損害公司之合約且遲至今日始為主張亦未於交接時告知 新任公司代表人?顯係原告因與新任公司代表人何秋霖不睦 ,而事後與訴外人陳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杜撰系爭契約,據 此請求不實租金,以掏空被告公司,至為灼然!實則,被告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內容係: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9月30日止,僅為一年,且租金僅為每月2千元,此有 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為憑!且原告與訴外人陳萱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02號偽造文書案偵 訊中,均已自認前揭租賃契約書,洵屬真正。況該租賃契約 書上均有被告大小章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陳萱親筆簽署,益徵 原告所據顯係事後為圖掏空公司而臨訟杜撰者。 (二)又查,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租期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僅為一年;且租金僅為每月2千元 。蓋原告王中彥實係被告公司持有60%股份之股東,雖未直 接參與公司經營,惟均領取被告公司股東分紅等,是以本件 系爭租金部分,實為每月二千元整!且倘如原告所述之租金 (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何以被告公司往年財務報表中 ,如:99年度及100年度 之損益表(被證三),均無記載如 此數額之租金支出?顯有違常理,且益徵原告與訴外人陳萱 事後為圖掏空公司而臨訟杜撰之舉!再查,本件系爭租賃物 所處相類地段、屋況之租金市場行情,約為9,000元至 15,000元間,已非如原告所述25,000元之譜。不寧惟是,本 件系爭租賃物竟另有「和晙貿易有限公司」設址租用,而非 被告公司單獨使用之情,衡諸常情,該租金更應低於前揭市 場行情,當非如原告所提之數額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陳萱以被告之名義向其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25,000元,然被告自103年02月16日起迄今之租 金均未支付,原告復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新莊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自103年02月 16日起迄今之租金未付暨收受原告催告存證信函之事實,惟 否認租期為3年及租金為每月25,000元,並就原告給付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就租 期及租金之約定為何?被告有無違約之情形?若有,應給付 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確有租用系爭房屋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然被 告否認租期為3年及租金為每月25,000元,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租期為3年及租金為每 月25,000元(即系爭契約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萱 到庭具結證稱:「(問:擔任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期間,公司在何處營業?有無更換地址?)答 :剛開始是在重慶北路,一直到95年11月才搬到新莊五工 三路就是系爭房屋。營利事業登記一直設籍在臺北市○○ 區○○○街,但沒有在那邊營業,在102年11月4日才變更 公司所在地為五工三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請會計師 辦理,當時有先簽一個2000元的合約,那是會計師說的, 只是形式寫個大概。95年11月搬來有先簽一年,租金是2 萬5千元,96年11月到期之後就沒有在簽約,因為是親戚 關係。租金一直都是2萬5千元。之前租金都是付現金。支 付租金有無記帳要問會計師。外帳都是由會計師處理,內 帳只是簡單的記載,由張小姐跟賴小姐作。原告沒有在公 司擔任什麼職位。」、「(問:既然公司從95年開始就搬 到系爭房屋,每個月都付2萬五千元,那為什麼要寫一個 2000元合約?)答:只是暫時寫一個合約,上面也沒有寫 說要付款的日期。每個月的租金2萬5千都是在16日會付。 」、「(問:有於10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約,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原因、租賃期間、租 金數額、給付方式、使用範圍?)答:這個就是要設籍登 記的時候,會計師請我們暫時寫的。何先生也知道,有一 份給會計師的那份,何先生前面也有簽名。」、「(問: 2000元的租約簽了之後也是付2萬5千元?)答:2000元的 租約是為了公司設籍,簽了約之後也是付2萬5千元,之前 的帳冊要請會計去找出來。」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再參酌證人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9月及102年11月支出帳,其上確有於105年9月15日及 102年11月15日支出房租25,000元之記載,衡情證人陳萱 之證述,並未違背常理。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與陳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簽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與陳萱二人間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原告及證人陳萱偽造及 行使系爭契約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及證人陳萱有於 104年間偽造系爭契約而認原告及證人陳萱均罪嫌不足而 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8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 ,核證人陳萱於偵查中所陳稱之:租賃合約、專業諮詢顧 問合約均為伊擔任忠悅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簽立,會有告證 3、告證6不同租約2份,是因為忠悅公司要辦理設籍登記 ,會計師說需要先有一份租賃契約,可以登記地址,所以 先簽立告證6租約,告證6租約上並未約明何時給付租金, 只是先讓會計師拿去設籍登記等語,與證人陳萱於本院結 證之情節並無不同,此外,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 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由原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3年,租金每月為 2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承租後僅支付三個月租金,自103年2月16日起之 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已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文到3日內付清欠租,若逾期未付,即以該函做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5年2月4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2月7日即已終止。而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5,000元,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 103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積欠23個月又22日之租 金未付,數額為593,333元(計算式:25000×23+25000÷ 30×22=575,000+18,333=5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約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業於105年2月7日終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 每月25,000元,已如上述,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未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約定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仍繼續使用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及設籍,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按月給付 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93,333元及不當得利或違約金150,000元,合計743,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開668,333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毋庸再予審酌,且 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2)乙方於終止租約經 甲方定三日以上催告搬遷…,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 約…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按照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 。」,然原告於105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限期被告繳 清欠租,惟就搬遷部分並未定三日以上期限催告,難謂與上 開約定相符,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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