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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皇閣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從本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10月2日某時,在收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當 日繳交之貨款後,未依規定交回原告公司,反變易其持有為 所有,在臺南市某處,將全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68,500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31496號)、出貨單及訂貨單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3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合 計268,500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顯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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