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皇閣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初從本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10月2日某時,在收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當
日繳交之貨款後,未依規定交回原告公司,反變易其
持有為
所有,在臺南市某處,將全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68,500元
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31496號)、出貨單及訂貨單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3號刑事判決
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合
計268,500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顯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