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梁良印
被 告 許志輝
訴訟
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被告於領受現金當下即於借款單據領
款人欄上簽名具領,自被告借款
迄92年7月間,原告屢經向
被告追索,被告始於92年7月4日再與原告協商,被告同意支
付原告借款
期間之利息為補貼,並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
日及8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為年息9%、第二
年之利息為年息8%、第三年至清償日止為年息6.98%,故被
告自89年5月30日借款日起至
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止,應給付
原告利息共計為50,796元,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連本帶利共
須清償原告250,796元,被告遂依二期分付之約定,親筆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迭催未理。至被
告所辯:系爭本票均是被告與光佃公司間工程款之擔保
云云
,因系爭本票並無授權書或合約存在,與事實不符。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原告
所持之本票
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以下簡稱光佃公司)履約之擔保,即系爭本票之抬頭有填載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背面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原告自行捏
造,蓋該利率既
非銀行利率,何以兩造不約定整數,而要以
不同時間約定不同利率,甚至到小數點後二位數字之利率,
而顯與一般借款約定利率之常情不符,再者,其背後92年8
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之一個月利息,為何以10萬元本金計算
,顯然該細算明細係為與本票數字相符所湊出,而事實上被
告因工程緣故,在未收到工程款前,須向上游發包之光佃公
司先支應款項,而簽下借據,此在一般工程實務係所常見,
但於被告簽下借據前,並無背面所寫之利息數字,且該背面
之時間、利率計算明細等均未經過被告確認簽名,自對被告
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不論係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光佃公
司借款單據上,均可知被告有借款亦係向以原告為負責人之
光佃公司借款,原告雖稱因為是向個人借款
而非向公司,故
劃掉本票上之受款人,然依據
鈞院所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被告與光佃公司於期間有諸多工
程承包案件,被告與光佃公司於92年7月4日同天簽發與系爭
本票之票據號碼相連號之本票二張,該二紙本票亦係劃掉以
光佃公司為受款人,可見這四張本票均是與光佃公司之工程
有關,而非因向負責人個人借款方劃掉光佃公司之受款人抬
頭,而依該
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光佃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
5,004,000元,經抵銷被告應負擔之4,549,872元後,光佃公
司尚積欠被告454,128元之工程款後,原告始以個人自身名
義向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故原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
於92年7月31日及8月31日清償,經原告計算借款本金及利息
後,被告連本帶利共須清償原告250,796元,被告遂依二期
分付之約定,親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
一
節,固據提出本票2紙及單據黏貼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惟否認向原告借款及積欠上開款
項,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單據
黏貼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就票據往來之關係實
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擔保,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
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單據黏貼單上有「光佃、錦聯
」之記載,原告亦不否認:「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所經營者(參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
告在上開單據黏貼單領款人處簽名表示借20萬元,亦難
遽認
出借款項之人即為原告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
實,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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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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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志輝│ 92.7.4 │ 92.7.31 │十二萬五│ TS025879 │
│ │ │ │ │千三百九│ │
│ │ │ │ │十八元 │ │
│ │ │ │ │ │ │
├─┼───┼─────┼─────┼────┼─────┤
│2 │ 同上 │ 92.7.4 │ 92.8.31 │ 同上 │ TS02588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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