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嫦娥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淑安
訴訟代理人 詹至賢
被 告 吳正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等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 │ │ │ │ │
├─┼────┼────┼───┼───┼───┼───┤
│1 │AE50│七萬八千│吳正貴│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6687│三百元 │ │行泰山│ 02月│ 05月│
│ │1 │ │ │分行 │ 28日│ 17日│
│ │ │ │ │ │ │ │
├─┼────┼────┼───┼───┼───┼───┤
│2 │AE50│七萬八千│吳正貴│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6687│三百元 │ │行泰山│ 03月│ 03月│
│ │9 │ │ │分行 │ 05日│ 10日│
│ │ │ │ │ │ │ │
├─┼────┼────┼───┼───┼───┼───┤
│3 │AE50│七萬八千│吳正貴│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6688│三百元 │ │行泰山│ 03月│ 05月│
│ │2 │ │ │分行 │ 20日│ 16日│
│ │ │ │ │ │ │ │
├─┼────┼────┼───┼───┼───┼───┤
│4 │AE50│七萬八千│吳正貴│陽信銀│ 105年│ 105年│
│ │6688│八百元 │ │行泰山│ 04月│ 04月│
│ │6 │ │ │分行 │ 05日│ 1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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