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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彭美珠       陳幸美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澄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 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生效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 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吳淑珍對被 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 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以被告吳淑珍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即不擔任被告 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顧問一職迄今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 扣押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既 否認被告吳淑珍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吳淑 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嗣於105年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間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 鴻奈米科技公司之日起即104年6月16日至被告吳淑珍離職之 日止即104年10月8日,該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復於10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自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05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生效 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吳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淑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6 4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持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吳淑珍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之薪 資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60561號執命令,詎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竟以被告吳淑珍自104年5月1日起即不任顧問一職 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惟據原告所悉, 被告吳淑珍之勞工保險資料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0月8 日止仍由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所投保,顯見被告間自鈞院 上開扣薪命令生效送達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 職之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司執字 第60561號執行命令及99年度司執字第48293號債權憑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為證 ,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到庭則對於被告間自104年6月18日 起至104年10月8日止確有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不爭執,且被告 吳淑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 61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金鴻奈米科技公司生效之日即104年6 月18日起至被告吳淑珍離職日即104年10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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