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葉嘉文
訴訟
代理人 李雯華
被 告 劉維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
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
參照)。若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
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
議參照)。至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環球影城地下一樓徒手竊取福鑫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嘉文所管領之冰箱內之銅管材料約1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同),致原告之工程款遭扣款
42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但查:被告所竊取銅管材料約10公斤(價值約4,000元),係
原告所經營福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物,縱因
上開物品遭竊
而延誤工期遭罰款,受害人亦應為福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而
非身為
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個人,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則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