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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葉嘉文 訴訟代理人 李雯華 被   告 劉維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 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若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 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 議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環球影城地下一樓徒手竊取福鑫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嘉文所管領之冰箱內之銅管材料約1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同),致原告之工程款遭扣款 42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但查:被告所竊取銅管材料約10公斤(價值約4,000元),係 原告所經營福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物,縱因上開物品遭竊 而延誤工期遭罰款,受害人亦應為福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個人,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則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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