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鍾修 法定代理人 張慶揚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林利雄 被   告 林松雄 被   告 林煌財 被   告 林福生 被   告 林福春 被   告 林銘鏱 被   告 林美莉 被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被   告 林擇湖 被   告 鄭楊金妹 被   告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實變 更,即有其適用,至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 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322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原告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因原告清償而終結,請求撤 銷終結已不存在之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本件原告認: 其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屋權限,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 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執行事件本因原告之上開抗辯而 不得執行,被告因聲請執行產生之執行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 求,故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新台幣(下同)300,611 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變更訴之聲明等情,此與變更前原 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認其無拆除系爭房屋權限,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又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 鏱、林美莉、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以下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5樓房地,而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費用12,187元。而被告前曾 持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11月23日板院清101司執和字第126659 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應 拆除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並返還坐落土地。然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 民國102年4、5月間讓與訴外人李佳駿及林良雄,依據相關 人等於102年4月3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五條所示:「甲方( 註:即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將現址:新北市○○區○ ○街○○號一切處分權皆讓與乙方(註:即李佳駿及林良雄) 且依現址交屋,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雖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對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 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已予 承認,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讓與行為因 原告之承認而生效,李佳駿及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命原告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故,系爭房屋對原 告而言,非屬資產而為義務,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而,系爭 房屋鋼梁堅固,具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原係承租人龍暘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暘公司)營業處所。而,被告林良雄與 訴外人李佳駿擬在該地實施建案,認為系爭房屋為具有經濟 價值之地上物,可以做為辦公處所及住居使用,龍暘公司及 張靜與被告林良雄及訴外人李佳駿則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 序進1行中在102年4月3日達成協議,由龍暘公司及張靜讓與 系爭房屋之一切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義務等), 而林良雄及李佳駿亦同意受讓,承擔上開債務(含事實上處 分權、拆除義務等),此為協議書之來由。而渠等間就系爭 房屋處分權所為之協議,係屬債權(債務)讓與,原告監護 人張慶揚於102年7月9日具狀陳報鈞院承認上開準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條規定,自得為之並發 生效力。茲系爭房屋之讓與行為既因原告之承認而生效,由 此再再可證,李佳駿及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殆可肯認。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始有拆除權限並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但 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命拆除系爭房屋,已屬於違法在先,嗣鈞院依被告聲請, 裁定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共 計270,225元,更屬錯誤,再者,對於上開系爭房屋拆除執 行費用,事實上拆除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僅於屋頂打了一個 洞後,即結束拆除工作,根本未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並清運 土石,是系爭執行名義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 所載全部金額,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分,自屬錯誤,退步言 之,縱系爭房屋已拆除完畢(此為假設語),惟拆除後之混 擬土碎石及鋼筋、鐵門及鐵窗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其所有 權應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擅自予以處分,衡諸該物品之回 收價值至少有200,000元,故系爭房屋之拆除,被告實際支 出之款項,自不應由工程請款單暨發票記載金額為準,乃系 爭執行名義未命被告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之混凝土碎石及鋼筋 、鐵門及鐵窗等物品之處理方式為何?是否經變價?如有, 價款何人收取?等事項予以說明,即遽認拆除系爭房屋之必 要費用為252,000元,顯非適法。退萬言之,縱系爭房屋拆 除過程中具有回收價值物品之變賣價格不得作為拆除費用之 一部分(此為假設語),惟,就拆除系爭房屋所需工程費用 ,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為252,000元,顯屬過高,與一般拆除 類似面積範圍之房屋費用行情不符,經詢問估價後,拆除工 程費用應以80,000元,較為合理。最後應予說明者,雖於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102年11月11日之執行筆錄記載:「三 、債權人現場同意龍暘企業若提出鍾修具名之委任狀即同意 其處理拆屋後遺留之廢棄物,若未自行取走部分,債務人同 意以廢棄物處理」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曾出具委任狀 ,同意他人處理系爭房屋拆除後遺留之廢棄物。惟系爭房屋 於拆除後之鐵(鋼)材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既屬原告所有 ,前述在在,若以「廢棄物」處理,不符原告利益,依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之。綜上所陳,原告並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屋權限,故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 費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合計300,611元(計算式: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本金270225元+利息18249 元+本件執行費12187元,詳原證6號債權計算書),自不應 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良雄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查本件原告於99年 7月30日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 承認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原告既無從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其因承認而溯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 並無理由,又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應由法院為許可 ,是原告之監護人張慶揚既未就系爭房屋處分取得法院許可 ,亦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亦難以執此即謂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所移轉,另原告既未於系爭房屋即 本案判決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 關協議書並無法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顯見原告為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依法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執 行費用,再者,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業經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核定,參以原告前已就廢棄物處理做出 指示,是原告迄今再行爭執執行費用過高或爭執廢棄物價值 ,於法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給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 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32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103年度司執字第 13227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該 案卷內可查,復為被告林良雄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利雄、林 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林美莉、林擇湖、 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 1)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其並非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故無拆屋權限,故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 、利息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合計300,611元,均不應 由原告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 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同意對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 屋所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李佳駿及林良雄之處分行為,已 予承認,李佳駿及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命拆除系爭房屋, 已屬於違法云云。惟本件原告曾以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至今 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由,向 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宣告原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張慶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 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顯見 本件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對於上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讓與行為自應得張慶揚同意,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以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4 月3日與李佳駿及林良雄間所簽定之協議書逕認該讓與行為 確有得張慶揚同意,況縱認上開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之行為有取得張慶揚同意為真,亦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有取得法院許可,依法自難生效,應認本件原告並未移 轉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予李佳駿及林良雄至明。 2.再者,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李佳駿及林良雄縱或 屬實,然本件被告林良雄前以其與訴外人林燈丙、林擇湖、 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無權占有,並將該房屋出租予龍暘企業有限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拆 除系爭房屋,並請求龍暘企業有限公司遷出該房屋,而由本 院98年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告林良雄及其他共有人,以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嗣原告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對此不服, 提起上訴,全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均駁回原告及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之請求確定在案,而被告林良雄及訴 外人林燈丙、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等人再持上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1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及龍暘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26659號受理執行,並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終結,此有本院依調閱上開民事審理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本件李佳駿及林良雄迄至系爭房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 終結前,均未居於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地位,向本 院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與一般常理相悖,是其主張,洵屬無據,自難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固主張對於上開系爭房屋拆除執行費用,事實上拆除 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僅於屋頂打了一個洞後,即結束拆除工 作,根本未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並清運土石,是系爭執行名 義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列為 執行費用之一部分,自屬錯誤,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已拆 除完畢(此為假設語),惟拆除後之混擬土碎石及鋼筋、鐵 門及鐵窗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卻 遭被告擅自予以處分,衡諸該物品之回收價值至少有200, 000元,故系爭房屋之拆除,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自不應 由工程請款單暨發票記載金額為準,乃系爭執行名義未命被 告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之混凝土碎石及鋼筋、鐵門及鐵窗等物 品之處理方式為何?是否經變價?如有,價款何人收取?等 事項予以說明,即遽認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為252,000 元,顯非適法。退萬言之,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具有回收 價值物品之變賣價格不得作為拆除費用之一部分(此為假設 語)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占 有,開始拆除,並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 結,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現場照片等在卷足 憑。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等聲請裁定執行 費用額,並分別於同年4月3日、同年月22日再提出工程項次 及價格表及相關單據,則本院審酌本件工程請款單暨發票25 萬2,000元及102年11月11日警員差旅費2,500元部份,皆屬 異議人應負擔之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然就本件執行費 3萬1,450元部份,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尚有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則此部分執行費依法自應 平均分擔。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27萬225元(計算式:25,2000+2,500+31,450/2=270,225 )。見103年事聲字第228號裁定,並經本院調101司執字第 126659號執行卷經核屬實。而原告雖就拆除系爭房屋所需工 程費用,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為252,000元,顯屬過高,與一 般拆除類似面積範圍之房屋費用行情不符,經詢問估價後, 拆除工程費用應以8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然查,本件原 告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確屬 錯誤,且拆除系爭房屋所剩之混擬土碎石及鋼筋、鐵門及鐵 窗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有200,000元價值等提出任何證明, 僅空言主張,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執行費用過高及應以廢棄物價值自系爭執行費用抵銷 等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受有300,611元強制執行費用之利益,於法有據 ,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