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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郭正傳 被   告 郭萬春 被   告 郭進祥 被   告 郭陳碧嬌 被   告 郭采葳 被   告 郭丞斌 被   告 吳欣倫 法定代理人 吳慶華 被   告 郭秀蘭 被   告 郭芳妤 被   告 黃碧玉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林寶旺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林愛玉 被   告 林雲龍 被   告 林錫堯 被   告 林景炫 被   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被 告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被 告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被 告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被 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現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被 告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被 告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被 告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吳佳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李晨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傳、被告郭萬春、被告郭進祥、被告郭陳碧嬌、被告郭 采葳、被告郭丞斌、被告吳欣倫、被告郭秀蘭、被告郭芳妤、被 告黃碧玉、被告黃秀梅、被告林寶旺、被告林美珠、被告林愛玉 、被告林雲龍、被告林錫堯及被告林景炫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永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傳、郭萬春、郭進祥、郭陳碧嬌、郭采葳、郭 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梅、林寶旺 、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華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楊盛振、胡 春蘭、許主恩、守成食材有限公司、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陳進吉、邱徐賢、吳佳龍、李晨 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永(應有部分1/15)及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龍、鄭愛 華、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郭素枝、楊盛振、胡 春蘭、吳佳龍、許主思、守成食材有限公司、霖昌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郭世南、黃忠義、陳進 吉、陳瑞玲、邱徐賢、李晨凜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王永於民國39年9月15日 死亡,被告郭正傳、郭萬春、郭進祥、郭陳碧嬌、郭采葳、 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梅、林寶 旺、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等17人(下 稱被告郭正傳等17人)為其繼承人,然尚未就王永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今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為避免長久之共有關係影響土地之經濟利用,先訴 請被告郭正傳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 實。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庭陳稱:希望能以變價或補償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張國龍、鄭愛華、郭素枝、郭世南、黃忠義及陳瑞玲到 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李晨凜則以書狀陳明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並未到庭表明當之分 割方法,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之意見;另被 告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 、楊盛振、胡春蘭、許主恩、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達佳 五金螺絲有限公司、陳進吉、邱徐賢等人亦以書狀表示原物 分割後須留供共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之用。是本件僅因兩 造在訴訟外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割協,在訴訟上亦因部分大 部分之被告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協議,以致本院不得不以判決 方式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本院經審酌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已留維持共有之部分(如附圖編號C)供道路通 行之用,分割後各共有人仍得便利進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 且原物分割後,各分得之部分面積仍廣大,不致過於細分, 無礙於經濟上之利用,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平、適當 ,本院於107年3月26日督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之 依據,此復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 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 永已於39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正傳等17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目前仍登記 於王永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原 告訴請被告郭正傳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永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的,並無依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 3,967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 能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分割後之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之維持共 有之土地,此分割方法復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 ,對兩造公平有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七、未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部分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 司,而該等抵押權人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守成食材有 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到庭,雖部分抵押權人 未到庭(僅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法 無意見),但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等之抵押 權移存於原設定抵押之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 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一:分割方法 ┌──────────────────────────────────────────────────┐ │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 │如附│暫編地│面積(平│分得之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圖編│號 │方公尺)│ │ │ │號 │ │ │ │ │ ├──┼───┼────┼──────────────────┼───────────────────┤ │A │34(2) │1292 │原告李垂福、被告李晨凜,維持共有 │1.李垂福:3/4000,2.李晨凜:3997/4000 │ ├──┼───┼────┼──────────────────┼───────────────────┤ │B │34 │193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正傳、郭萬春│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000/36000 │ │ │ │ │、郭進祥、郭陳碧嬌、郭采葳、郭丞斌、├──────┬────────────┤ │ │ │ │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2.郭正傳: │公同共有4000/36000 │ │ │ │ │梅、林寶旺、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3.郭萬春: │ │ │ │ │ │林錫堯、林景炫、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郭進祥: │ │ │ │ │ │、張國龍、鄭愛華、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5.郭陳碧嬌:│ │ │ │ │ │司、謝子瓔、郭素枝、楊盛振、胡春蘭、│6.郭采葳: │ │ │ │ │ │吳佳龍、許主思、守成食材有限公司、霖│7.郭丞斌: │ │ │ │ │ │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達佳五金螺絲有限│8.吳欣倫: │ │ │ │ │ │公司、郭世南、黃忠義、陳進吉、陳瑞玲│9.郭秀蘭: │ │ │ │ │ │、邱徐賢,維持共有 │10.郭芳妤: │ │ │ │ │ │ │11.黃碧玉: │ │ │ │ │ │ │12.黃秀梅: │ │ │ │ │ │ │13.林寶旺: │ │ │ │ │ │ │14.林美珠: │ │ │ │ │ │ │15.林愛玉: │ │ │ │ │ │ │16.林雲龍: │ │ │ │ │ │ │17.林錫堯: │ │ │ │ │ │ │18.林景炫: │ │ │ │ │ │ ├──────┴────────────┤ │ │ │ │ │19.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902/36000 │ │ │ │ │ │20.張國龍:540/36000 │ │ │ │ │ │21.鄭愛華:540/36000 │ │ │ │ │ │22.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92/36000 │ │ │ │ │ │23.謝子瓔:90/36000 │ │ │ │ │ │24.郭素枝:132/36000 │ │ │ │ │ │25.楊盛振:42/36000 │ │ │ │ │ │26.胡春蘭:42/36000 │ │ │ │ │ │27.吳佳龍:96/36000 │ │ │ │ │ │28.許主思:18/36000 │ │ │ │ │ │29.守成食材有限公司:84/36000 │ │ │ │ │ │30.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96/36000 │ │ │ │ │ │31.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48/36000 │ │ │ │ │ │32.郭世南:9/36000 │ │ │ │ │ │33.黃忠義:9/36000 │ │ │ │ │ │34.陳進吉:96/36000 │ │ │ │ │ │35.陳瑞玲:96/36000 │ │ │ │ │ │36.邱徐賢:768/36000 │ ├──┼───┼────┼──────────────────┼───────────────────┤ │C │34(1) │737 │兩造,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 │ └──┴───┴────┴──────────────────┴───────────────────┘ 附表二:兩告之應有部分 ┌──┬───────────┬──────┐ │序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 │1 │李垂福 │3/10000 │ ├──┼───────────┼──────┤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15 │ ├──┼───────────┼──────┤ │3 │郭正傳 │公同共有1/15│ ├──┼───────────┤ │ │4 │郭萬春 │ │ ├──┼───────────┤ │ │5 │郭進祥 │ │ ├──┼───────────┤ │ │6 │郭陳碧嬌 │ │ ├──┼───────────┤ │ │7 │郭采葳 │ │ ├──┼───────────┤ │ │8 │郭丞斌 │ │ ├──┼───────────┤ │ │9 │吳欣倫 │ │ ├──┼───────────┤ │ │10 │郭秀蘭 │ │ ├──┼───────────┤ │ │11 │郭芳妤 │ │ ├──┼───────────┤ │ │12 │黃碧玉 │ │ ├──┼───────────┤ │ │13 │黃秀梅 │ │ ├──┼───────────┤ │ │14 │林寶旺 │ │ ├──┼───────────┤ │ │15 │林美珠 │ │ ├──┼───────────┤ │ │16 │林愛玉 │ │ ├──┼───────────┤ │ │17 │林雲龍 │ │ ├──┼───────────┤ │ │18 │林錫堯 │ │ ├──┼───────────┤ │ │19 │林景炫 │ │ ├──┼───────────┼──────┤ │20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7/10000 │ ├──┼───────────┼──────┤ │21 │張國龍 │90/10000 │ ├──┼───────────┼──────┤ │22 │鄭愛華 │90/10000 │ ├──┼───────────┼──────┤ │23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10000 │ ├──┼───────────┼──────┤ │24 │謝子瓔 │15/10000 │ ├──┼───────────┼──────┤ │25 │郭素枝 │22/10000 │ ├──┼───────────┼──────┤ │26 │楊盛振 │7/10000 │ ├──┼───────────┼──────┤ │27 │胡春蘭 │7/10000 │ ├──┼───────────┼──────┤ │28 │吳佳龍 │16/10000 │ ├──┼───────────┼──────┤ │29 │許主思 │3/10000 │ ├──┼───────────┼──────┤ │30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14/10000 │ ├──┼───────────┼──────┤ │31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6/10000 │ ├──┼───────────┼──────┤ │32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8/10000 │ ├──┼───────────┼──────┤ │33 │郭世南 │3/20000 │ ├──┼───────────┼──────┤ │34 │黃忠義 │3/20000 │ ├──┼───────────┼──────┤ │35 │陳進吉 │16/10000 │ ├──┼───────────┼──────┤ │36 │陳瑞玲 │16/10000 │ ├──┼───────────┼──────┤ │37 │邱徐賢 │128/10000 │ ├──┼───────────┼──────┤ │38 │李晨凜 │6/30(信託登│ │ │ │記,委託人王│ │ │ │雀如)+1997│ │ │ │/10000(信託│ │ │ │登記,委託人│ │ │ │林品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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