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郭正傳
被 告 郭萬春
被 告 郭進祥
被 告 郭陳碧嬌
被 告 郭采葳
被 告 郭丞斌
被 告 吳欣倫
法定代理人 吳慶華
被 告 郭秀蘭
被 告 郭芳妤
被 告 黃碧玉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林寶旺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林愛玉
被 告 林雲龍
被 告 林錫堯
被 告 林景炫
被 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被 告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被 告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被 告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被 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現
住居所不明
公示送達)
被 告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被 告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被 告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吳佳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李晨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傳、被告郭萬春、被告郭進祥、被告郭陳碧嬌、被告郭
采葳、被告郭丞斌、被告吳欣倫、被告郭秀蘭、被告郭芳妤、被
告黃碧玉、被告黃秀梅、被告林寶旺、被告林美珠、被告林愛玉
、被告林雲龍、被告林錫堯及被告林景炫應就其被
繼承人王永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郭正傳、郭萬春、郭進祥、郭陳碧嬌、郭采葳、郭
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梅、林寶旺
、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華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楊盛振、胡
春蘭、許主恩、守成食材有限公司、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陳進吉、邱徐賢、吳佳龍、李晨
凜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永(應有部分1/15)及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龍、鄭愛
華、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郭素枝、楊盛振、胡
春蘭、吳佳龍、許主思、守成食材有限公司、霖昌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郭世南、黃忠義、陳進
吉、陳瑞玲、邱徐賢、李晨凜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王永於民國39年9月15日
死亡,被告郭正傳、郭萬春、郭進祥、郭陳碧嬌、郭采葳、
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梅、林寶
旺、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等17人(下
稱被告郭正傳等17人)為其
繼承人,然尚未就王永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規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
迄今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為避免長久之共有關係影響土地之經濟利用,
爰先訴
請被告郭正傳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後,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
實。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庭陳稱:希望能以變價或補償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張國龍、鄭愛華、郭素枝、郭世南、黃忠義及陳瑞玲到
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李晨凜則以書狀陳明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並未到庭表明
適當之分
割方法,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之意見;另被
告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
、楊盛振、胡春蘭、許主恩、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達佳
五金螺絲有限公司、陳進吉、邱徐賢等人亦以書狀表示
原物
分割後須留供共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之用。是本件僅因兩
造在訴訟外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割協,在訴訟上亦因部分大
部分之被告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協議,以致本院不得不以判決
方式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本院經審酌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已留維持共有之部分(如附圖編號C)供道路通
行之用,分割後各共有人仍得便利進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
且原物分割後,各分得之部分面積仍廣大,不致過於細分,
無礙於經濟上之利用,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平、適當
,本院
乃於107年3月26日
督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土地現場
勘驗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之
依據,此復有本院該日
履勘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
可憑。
五、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
永已於39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正傳等17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
戶籍謄本
在卷
可參,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目前仍登記
於王永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資參照,故原
告訴請被告郭正傳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永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的,並無依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
3,967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
能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分割後之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之維持共
有之土地,此分割方法復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
,對兩造公平有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七、未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部分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
司,而該等抵押權人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守成食材有
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到庭,雖部分抵押權人
未到庭(僅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法
無意見),但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等之抵押
權移存於原設定抵押之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
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一:分割方法
┌──────────────────────────────────────────────────┐
│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
│如附│暫編地│面積(平│分得之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圖編│號 │方公尺)│ │ │
│號 │ │ │ │ │
├──┼───┼────┼──────────────────┼───────────────────┤
│A │34(2) │1292 │原告李垂福、被告李晨凜,維持共有 │1.李垂福:3/4000,2.李晨凜:3997/4000 │
├──┼───┼────┼──────────────────┼───────────────────┤
│B │34 │193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正傳、郭萬春│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000/36000 │
│ │ │ │、郭進祥、郭陳碧嬌、郭采葳、郭丞斌、├──────┬────────────┤
│ │ │ │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2.郭正傳: │
公同共有4000/36000 │
│ │ │ │梅、林寶旺、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3.郭萬春: │ │
│ │ │ │林錫堯、林景炫、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郭進祥: │ │
│ │ │ │、張國龍、鄭愛華、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5.郭陳碧嬌:│ │
│ │ │ │司、謝子瓔、郭素枝、楊盛振、胡春蘭、│6.郭采葳: │ │
│ │ │ │吳佳龍、許主思、守成食材有限公司、霖│7.郭丞斌: │ │
│ │ │ │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達佳五金螺絲有限│8.吳欣倫: │ │
│ │ │ │公司、郭世南、黃忠義、陳進吉、陳瑞玲│9.郭秀蘭: │ │
│ │ │ │、邱徐賢,維持共有 │10.郭芳妤: │ │
│ │ │ │ │11.黃碧玉: │ │
│ │ │ │ │12.黃秀梅: │ │
│ │ │ │ │13.林寶旺: │ │
│ │ │ │ │14.林美珠: │ │
│ │ │ │ │15.林愛玉: │ │
│ │ │ │ │16.林雲龍: │ │
│ │ │ │ │17.林錫堯: │ │
│ │ │ │ │18.林景炫: │ │
│ │ │ │ ├──────┴────────────┤
│ │ │ │ │19.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902/36000 │
│ │ │ │ │20.張國龍:540/36000 │
│ │ │ │ │21.鄭愛華:540/36000 │
│ │ │ │ │22.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92/36000 │
│ │ │ │ │23.謝子瓔:90/36000 │
│ │ │ │ │24.郭素枝:132/36000 │
│ │ │ │ │25.楊盛振:42/36000 │
│ │ │ │ │26.胡春蘭:42/36000 │
│ │ │ │ │27.吳佳龍:96/36000 │
│ │ │ │ │28.許主思:18/36000 │
│ │ │ │ │29.守成食材有限公司:84/36000 │
│ │ │ │ │30.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96/36000 │
│ │ │ │ │31.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48/36000 │
│ │ │ │ │32.郭世南:9/36000 │
│ │ │ │ │33.黃忠義:9/36000 │
│ │ │ │ │34.陳進吉:96/36000 │
│ │ │ │ │35.陳瑞玲:96/36000 │
│ │ │ │ │36.邱徐賢:768/36000 │
├──┼───┼────┼──────────────────┼───────────────────┤
│C │34(1) │737 │兩造,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 │
└──┴───┴────┴──────────────────┴───────────────────┘
附表二:兩告之應有部分
┌──┬───────────┬──────┐
│序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
│1 │李垂福 │3/10000 │
├──┼───────────┼──────┤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15 │
├──┼───────────┼──────┤
│3 │郭正傳 │公同共有1/15│
├──┼───────────┤ │
│4 │郭萬春 │ │
├──┼───────────┤ │
│5 │郭進祥 │ │
├──┼───────────┤ │
│6 │郭陳碧嬌 │ │
├──┼───────────┤ │
│7 │郭采葳 │ │
├──┼───────────┤ │
│8 │郭丞斌 │ │
├──┼───────────┤ │
│9 │吳欣倫 │ │
├──┼───────────┤ │
│10 │郭秀蘭 │ │
├──┼───────────┤ │
│11 │郭芳妤 │ │
├──┼───────────┤ │
│12 │黃碧玉 │ │
├──┼───────────┤ │
│13 │黃秀梅 │ │
├──┼───────────┤ │
│14 │林寶旺 │ │
├──┼───────────┤ │
│15 │林美珠 │ │
├──┼───────────┤ │
│16 │林愛玉 │ │
├──┼───────────┤ │
│17 │林雲龍 │ │
├──┼───────────┤ │
│18 │林錫堯 │ │
├──┼───────────┤ │
│19 │林景炫 │ │
├──┼───────────┼──────┤
│20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7/10000 │
├──┼───────────┼──────┤
│21 │張國龍 │90/10000 │
├──┼───────────┼──────┤
│22 │鄭愛華 │90/10000 │
├──┼───────────┼──────┤
│23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10000 │
├──┼───────────┼──────┤
│24 │謝子瓔 │15/10000 │
├──┼───────────┼──────┤
│25 │郭素枝 │22/10000 │
├──┼───────────┼──────┤
│26 │楊盛振 │7/10000 │
├──┼───────────┼──────┤
│27 │胡春蘭 │7/10000 │
├──┼───────────┼──────┤
│28 │吳佳龍 │16/10000 │
├──┼───────────┼──────┤
│29 │許主思 │3/10000 │
├──┼───────────┼──────┤
│30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14/10000 │
├──┼───────────┼──────┤
│31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6/10000 │
├──┼───────────┼──────┤
│32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8/10000 │
├──┼───────────┼──────┤
│33 │郭世南 │3/20000 │
├──┼───────────┼──────┤
│34 │黃忠義 │3/20000 │
├──┼───────────┼──────┤
│35 │陳進吉 │16/10000 │
├──┼───────────┼──────┤
│36 │陳瑞玲 │16/10000 │
├──┼───────────┼──────┤
│37 │邱徐賢 │128/10000 │
├──┼───────────┼──────┤
│38 │李晨凜 │6/30(信託登│
│ │ │記,委託人王│
│ │ │雀如)+1997│
│ │ │/10000(信託│
│ │ │登記,委託人│
│ │ │林品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