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郭正傳
被 告 郭萬春
被 告 郭進祥
被 告 郭陳碧嬌
被 告 郭采葳
被 告 郭丞斌
被 告 吳欣倫
法定代理人 吳慶華
被 告 郭秀蘭
被 告 郭芳妤
被 告 黃碧玉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林寶旺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林雲龍
被 告 林錫堯
被 告 林景炫
被 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被 告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被 告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被 告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被 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現
住居所不明
公示送達)
被 告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被 告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被 告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吳佳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李晨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國禮、王朝熙(均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為被告林愛玉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含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
論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愛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件第一審判決宣示
前之107年4月8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結果表在卷
可稽,是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應由
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查王國禮、王朝熙(均住新北市
○○區○○路○○巷○○號)均為林愛玉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
繼承,並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結果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向
家事法庭查詢之回
函在卷
可憑。為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