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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郭正傳 被   告 郭萬春 被   告 郭進祥 被   告 郭陳碧嬌 被   告 郭采葳 被   告 郭丞斌 被   告 吳欣倫 法定代理人 吳慶華 被   告 郭秀蘭 被   告 郭芳妤 被   告 黃碧玉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林寶旺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林雲龍 被   告 林錫堯 被   告 林景炫 被   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被 告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被 告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被 告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被 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現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被 告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被 告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被 告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吳佳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李晨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國禮、王朝熙(均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為被告林愛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含訴訟程序於言詞辯 論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愛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件第一審判決宣示 前之107年4月8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結果表在卷 可稽,是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應由 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查王國禮、王朝熙(均住新北市 ○○區○○路○○巷○○號)均為林愛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結果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之回 函在卷可憑。為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