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相 對 人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王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解土地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
略以: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段1260、1260-2、1254-3、1263-1及1262地號土地被占用,
故欲與相對人商談合建事宜等語。
三、而查,聲請人所陳明相對人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另就相對人王曉平僅陳報其為富
邦建設開發部門業務經理,而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均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且本件調解合建之土地
標的物坐落於桃
園市大溪區,
業據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土地占用及合建書狀
記載甚詳,亦
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