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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調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調解土地糾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相 對 人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王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土地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段1260、1260-2、1254-3、1263-1及1262地號土地被占用, 故欲與相對人商談合建事宜等語。 三、而查,聲請人所陳明相對人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另就相對人王曉平僅陳報其為富 邦建設開發部門業務經理,而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均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本件調解合建之土地標的物坐落於桃 園市大溪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土地占用及合建書狀 記載甚詳,亦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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