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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相 對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司執字第八七0三五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0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6,81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1,522元〔計算式:276,816元5% 3年=4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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