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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奇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相 對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民 國103年度重簡字第608號、104年度建簡上第12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勝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 090元,其餘乃由相對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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