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藍士傑
相 對 人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喜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號判
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本院104年
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2,320元×7/10+1,500元×7/10=2,67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