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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藍士傑 相 對 人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號判 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本院104年 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2,320元×7/10+1,500元×7/10=2,67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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