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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暉達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昌 代 理 人 林玄昆 相 對 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 簡字第375 號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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