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正
相 對 人 洪玉珊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4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確定
,應由被
上訴人謝志正、洪玉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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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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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6,450元 │此為一審
被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 │3,870元(計算式 │
│ │ │:6,450×3/5= │
│ │ │3,870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審鑑定費用│ 95,00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 │57,000元(計算式│
│ │ │:95,000×3/5= │
│ │ │57,000元)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78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 │347元(計算式: │
│ │ │578×3/5=347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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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2,028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61,217元(計│
│ │ │算式:3,870+ │
│ │ │57,000+347= │
│ │ │61,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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