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正 相 對 人 洪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4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確定 ,應由被上訴人謝志正、洪玉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6,45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 │3,870元(計算式 │ │ │ │:6,450×3/5= │ │ │ │3,870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審鑑定費用│ 95,00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 │57,000元(計算式│ │ │ │:95,000×3/5= │ │ │ │57,000元)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78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 │347元(計算式: │ │ │ │578×3/5=347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同) │ ├───────┼──────┼────────┤ │ 合計 │102,028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61,217元(計│ │ │ │算式:3,870+ │ │ │ │57,000+347= │ │ │ │61,217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