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智仁
相 對 人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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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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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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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
│ │ │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為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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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33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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