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仁 相 對 人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 │ │ │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為1,330元 │ ├───────┼──────┼────────┤ │ 合計 │ 1,330元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