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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福倫 即 異議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達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 2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7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迄今未入 境為由,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無法為有 效之送達,而未考量其他送達之方法即依同法第137條規定 交付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依第138條規定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逕 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認為於法未合。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 判可參。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6日依聲請人之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李協達之住居 所送達,然李協達於105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 紀錄等情,此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號卷),顯見對於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李協達之支付命令僅能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然國外 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卻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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