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福倫
即
異議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相 對 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達
上列聲明人因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
2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7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
迄今未入
境為由,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無法為有
效之送達,而未考量其他送達之方法即依同法第137條規定
交付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或依第138條規定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逕
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異議人認為於法未合。
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
裁
判可參。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6日依聲請人之
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李協達之住居
所送達,然李協達於105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
紀錄
等情,此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號卷),顯見對於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李協達之支付命令僅能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然國外
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卻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