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耀
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品管人員,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
告任職至105年10月4日止。
詎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及自10
月1日起至10月4日之薪資合計43,067元(10月1日起至10月4
日之薪資,
按30天比例計算),然被告僅支付28,193元,尚
積欠14,873元未付,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工作內容為工地品管
人員,依工地給付薪資之慣例,均以日薪計算,原告之日薪
為1,267元(以38,000元除以30天計算),原告當時來應徵
時要求月薪36,000元,但因原告為短期僱用,故以38,000元
除以30天計算為日薪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被告尚
積欠14,873元未付
一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薪資存摺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僱用原告,
惟否認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
事,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薪資
為月薪38,000元及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況原告
自承:「(應徵
時)我就問他(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一個月放幾天假,他就
說你要放就放,他說你想要放假就告訴我就放假。」等語不
諱(參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任職
期間可自行決定每月休假日數,衡情若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
為每月38,000元,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無限制休假之可能
?則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一節,
難謂為真實,而按
日薪1,267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及自10月1日
起至10月4日之薪資合計為28,193元,被告已給付28,193元
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薪
資14,873元,
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