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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耀 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品管人員,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 告任職至105年10月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及自10 月1日起至10月4日之薪資合計43,067元(10月1日起至10月4 日之薪資,30天比例計算),然被告僅支付28,193元,尚 積欠14,873元未付,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工作內容為工地品管 人員,依工地給付薪資之慣例,均以日薪計算,原告之日薪 為1,267元(以38,000元除以30天計算),原告當時來應徵 時要求月薪36,000元,但因原告為短期僱用,故以38,000元 除以30天計算為日薪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被告尚 積欠14,873元未付一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薪資存摺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僱用原告, 否認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38,000元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 事,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薪資 為月薪38,000元及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況原告自承:「(應徵 時)我就問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個月放幾天假,他就 說你要放就放,他說你想要放假就告訴我就放假。」等語不 諱(參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任職 期間可自行決定每月休假日數,衡情若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 為每月38,000元,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無限制休假之可能 ?則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為每月38,000元一節,難謂為真實,而按 日薪1,267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及自10月1日 起至10月4日之薪資合計為28,193元,被告已給付28,193元 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薪 資14,873元,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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