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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恆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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