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恆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二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