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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羅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舉辦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在網路上 招聘人員,經原告應徵後,雙方原本約定工作期間自105年 10月29日起至11月5日止,每天工時自早上10點至中午12點 ,下午2點至5點,共5小時,每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33元,並擔任活動小組長在新莊明華園戲台前台右中管理 秩序,但被告卻於10月28日因男性工讀生不夠要求原告臨時 支援,故要求原告搬運椅子及推車即重物,也不給水喝,導 致原告搬運後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且暴力不給原告上 廁所,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藉故革職原告,而被告前 述行為即將原告當作男生使用搬運重物造成小腿挫傷及腰部 痠痛,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200元,又原告就此事件向 勞工局反映嚴重影響原告已安排之工作機會,造成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00元(計算式:600元×8天),另原 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4,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0,00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曾控告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 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任何缺失,且被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承攬新北市宗教藝術節活動,透過臉書網站刊登徵求短期工 讀生訊息並明述工作內容,並於工作手冊中載明工作內容為 會場佈置、清潔維護、活動進行管制、動線引導、主管交辦 之工作等。再者,從網路招幕公告及工作手冊來看,被告招 募短期工作人員並無男、女之別,且工作手冊上也有其他女 性工作人員參與,而有關工資給付,被告已於10月28日當天 現金支付,原告勞工保險,被告亦依法辦理,原告主張工資 未給付,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勞動約定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當作男性使用,搬運 重物,使其負荷過重而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招募公告、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工作手冊、藥品明細及 收據及恩友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有 僱請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擔任活動小組長在新莊明華園戲 台前台右中管理秩序並要求原告搬運椅子及推車等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 雇期間,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招募男性員工不足,遂要 求原告於新北市宗教藝術節搬運椅子及推車,造成原告受有 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等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恩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影本為證,惟觀諸該文件 內容,僅可知悉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腰酸痛及焦慮狀態,分 別於105年10月28日及11月16日至恩友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看診,至於原告上述狀況是否因被告指示從事 搬運重物所為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原告曾以「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與新泰路口『至善元廣場』,本應注意告訴人老邁無力 負擔沈重工作,以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派告訴人搬椅子 及重物等工作內容,且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禁止告訴人於工 作期間使用廁所及飲水,致使告訴人因而於105年10月28日 14時許至16時許,在上址『至善元廣場』工作期間,受有腰 酸痛、小腿挫傷等傷害,且不敢使用廁所及飲水」為由,因 認訴外人即被告指定承辦本件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執行長羅永 貴涉犯刑法強制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 見原告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等傷勢自與被告無涉,故難 認原告確有因工作受有該等傷勢,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施以 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有據,尚難憑信。 2.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站招募公告畫面及工作手冊等文件內 容所載,即有表明工作內容為:會場佈置(ex:排觀眾椅等 )、秩序環境清潔維護、活動結束整理會場、主管交辦之工 作等,可知原告於活動現場搬運椅子及推車等行為,自屬會 場佈置之工作範圍,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搬運椅子及推車係屬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違 反勞動契約等事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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