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羅永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舉辦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在網路上
招聘人員,經原告應徵後,雙方原
本約定工作
期間自105年
10月29日起至11月5日止,每天工時自早上10點至中午12點
,下午2點至5點,共5小時,每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33元,並擔任活動小組長在新莊明華園戲台前台右中管理
秩序,但被告卻於10月28日因男性工讀生不夠要求原告臨時
支援,故要求原告搬運椅子及推車即重物,也不給水喝,導
致原告搬運後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且暴力不給原告上
廁所,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藉故革職原告,而被告前
述行為即將原告當作男生使用搬運重物造成小腿挫傷及腰部
痠痛,已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200元,又原告就此事件向
勞工局反映嚴重影響原告已安排之工作機會,造成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00元(計算式:600元×8天),另原
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4,000
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00,0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及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曾控告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
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任何缺失,且被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承攬新北市宗教藝術節活動,透過臉書網站刊登徵求短期工
讀生訊息並明述工作內容,並於工作手冊中載明工作內容為
會場佈置、清潔維護、活動進行管制、動線引導、主管交辦
之工作等。再者,從網路招幕公告及工作手冊來看,被告招
募短期工作人員並無男、女之別,且工作手冊上也有其他女
性工作人員參與,而有關工資給付,被告已於10月28日當天
現金支付,原告勞工保險,被告亦依法辦理,原告主張工資
未給付,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勞動約定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當作男性使用,搬運
重物,使其負荷過重而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違反
系爭勞動契
約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業據提出招募公告、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工作手冊、藥品明細及
收據及恩友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有
僱請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擔任活動小組長在新莊明華園戲
台前台右中管理秩序並要求原告搬運椅子及推車等節不爭執
,
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
雇期間,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招募男性員工不足,遂要
求原告於新北市宗教藝術節搬運椅子及推車,造成原告受有
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等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1.
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恩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影本為證,惟
觀諸該文件
內容,僅可知悉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腰酸痛及焦慮狀態,分
別於105年10月28日及11月16日至恩友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看診,至於原告上述狀況是否因被告指示從事
搬運重物所為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原告曾以「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與新泰路口『至善元廣場』,本應注意告訴人老邁無力
負擔沈重工作,以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派告訴人搬椅子
及重物等工作內容,且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禁止告訴人於工
作期間使用廁所及飲水,致使告訴人因而於105年10月28日
14時許至16時許,在上址『至善元廣場』工作期間,受有腰
酸痛、小腿挫傷等傷害,且不敢使用廁所及飲水」為由,因
認訴外人即被告指定承辦本件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執行長羅永
貴涉犯刑法強制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可
見原告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等傷勢自與被告
無涉,故
難
認原告確有因工作受有該等傷勢,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施以
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洵非有據,尚難憑信。
2.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站招募公告畫面及工作手冊等文件內
容
所載,即有表明工作內容為:會場佈置(ex:排觀眾椅等
)、秩序環境清潔維護、活動結束整理會場、主管交辦之工
作等,可知原告於活動現場搬運椅子及推車等行為,自屬會
場佈置之工作範圍,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搬運椅子及推車係屬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亦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違
反勞動契約等事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