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丞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所進用之
員工,在職
期間表現差強人意,
詎料自106年1月10日起,被
告卻因個人因素擅離職守逕自離職
迄今,職內所涉各項成本
機密、在職要務及文書文具均未正式交接簽署,反私自攜走
,
嗣後所為之歸還承諾,亦未兌現,而被告在職內有以下行
為造成原告對外各項預定及已定承作工程之重大損害如下:
(一)被告曾於100年8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訴外人中嘉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嘉公司)申請網路裝機使用,以
補開發票方式名義買受,藉此矇騙原告,並以原告之財產支
付裝機
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申請名義人亦登
記為被告個人,顯見被告
上開申辦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財
產權。
(二)又原告經向中嘉公司申請清查,不得已重新申請裝機並重新
繳納所需費用,造成原告仍須繳納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
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由於上開申請裝機登記之名義人仍
為被告
而非原告,原告雖本於
誠信原則,信任被告應會以原
告名義辦理該事,但卻仍遭其矇騙,為被告繳納之網路費用
為2,397元,則原告受有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辦行為
所繳納上開費用之損害,亦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三)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3,397元(計算
式:1,000元+2,397元)之財產損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訴時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於106年9月5日擴張)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當時係以伊名字申請網
路服務,並租用數據機,目前數據機仍在原告公司,數據機
未返還時,無法退還押金,且伊離職後,原告再以自己名義
申請網路使用,就原告另行申請裝機支出之費用,伊無負擔
之義務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網路及以原告之財產支付
裝機押金1,000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後續解約手續,
致原告損失裝機押金1,000元及需另行申請網路使用,支出
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被告此舉
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
「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
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
實,乃獨立於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
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離職未辦理後續解約手
續,致原告損失裝機押金1,000元及需另行申請網路使用,
支出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一節縱
屬實在,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
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
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被告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亦無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9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以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