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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丞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所進用之 員工,在職期間表現差強人意,料自106年1月10日起,被 告卻因個人因素擅離職守逕自離職今,職內所涉各項成本 機密、在職要務及文書文具均未正式交接簽署,反私自攜走 ,後所為之歸還承諾,亦未兌現,而被告在職內有以下行 為造成原告對外各項預定及已定承作工程之重大損害如下: (一)被告曾於100年8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訴外人中嘉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嘉公司)申請網路裝機使用,以 補開發票方式名義買受,藉此矇騙原告,並以原告之財產支 付裝機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申請名義人亦登 記為被告個人,顯見被告上開申辦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財 產權。 (二)又原告經向中嘉公司申請清查,不得已重新申請裝機並重新 繳納所需費用,造成原告仍須繳納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 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由於上開申請裝機登記之名義人仍 為被告原告,原告雖本於誠信原則,信任被告應會以原 告名義辦理該事,但卻仍遭其矇騙,為被告繳納之網路費用 為2,397元,則原告受有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辦行為 所繳納上開費用之損害,亦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三)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3,397元(計算 式:1,000元+2,397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訴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於106年9月5日擴張)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當時係以伊名字申請網 路服務,並租用數據機,目前數據機仍在原告公司,數據機 未返還時,無法退還押金,且伊離職後,原告再以自己名義 申請網路使用,就原告另行申請裝機支出之費用,伊無負擔 之義務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網路及以原告之財產支付 裝機押金1,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後續解約手續, 致原告損失裝機押金1,000元及需另行申請網路使用,支出 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被告此舉 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 「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 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 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 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離職未辦理後續解約手 續,致原告損失裝機押金1,000元及需另行申請網路使用, 支出自106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元一節縱 屬實在,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 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亦無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9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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