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翰
被 告 喬軒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永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
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
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
其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59號之5一樓
,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業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6日即變更登記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此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