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翰 被   告 喬軒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 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 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 其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59號之5一樓 ,被告之主事務所業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6日即變更登記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此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