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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文馨 被   告 必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玉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 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1樓27,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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