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文馨
被 告 必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阿玉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
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
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0號判例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1樓27,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